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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三章投资开放

第四章贸易便利

第五章金融服务

第六章创新驱动

第七章海洋经济

第八章区域经济合作

第九章营商环境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包括济南片区、青岛片区、烟台片区,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增强发展创新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要求,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加快推进新旧动能接续转换、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区域经济合作持续深化,形成新时代改革开放的新高地。

第四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国内先进经验,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和监管机制,逐步建成贸易投资便利、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与省内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重要功能区的协同创新、联动发展机制,建设联动创新区,健全税收分享等机制,实现优势互补、政策互惠、资源共享、互相促进。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根据发展定位和目标,发展重点产业,建立联动合作机制,相互借鉴、错位发展。

第六条建立鼓励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宽容失误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

对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出现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本省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顺畅协调、公开透明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八条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计划,督促检查各片区贯彻落实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科技、海洋、人才等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相关工作;

(五)开展综合评估、目标考核,指导督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实施,总结创新案例,复制推广创新成果;

(六)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数据信息。

第九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片区改革试验的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和政策措施;

(二)统筹推进片区各项试验试点任务;

(三)制定完善深化改革创新的制度举措,并组织落实;

(四)协调有关部门在片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统计发布片区公共数据信息;

(六)省和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片区改革试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和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自贸试验区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海关、海事、边防检查、税务、金融监管等中央驻鲁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服务和海洋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创新措施,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有关政策。

中央驻鲁单位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工作的支持;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为上述工作机构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十二条省和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向自贸试验区片区下放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对下放的权限,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省和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措施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自贸试验区外复制推广。

第十四条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分别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对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考核、检查和评比项目;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的考核、检查和评比应当简化程序、减少频次。

第十五条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智库保障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和创新措施的制定等提供支持。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意见征询工作机制,听取中央驻鲁单位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以及片区内单位、个人对片区工作的意见,并及时根据相关诉求提出创新举措。

第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建立改革创新风险防控和监测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平稳可控。

第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可以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结合片区实际,采用市场化运营管理模式,委托专业运营公司负责片区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三章投资开放

第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具体措施,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九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片区发展目标,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投资者在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中小企业境内境外双向投资公共服务平台功能优势,实现招商引资信息实时共享、投资项目精准对接。

第二十条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按照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负面清单执行。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配合做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立和完善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支持开展境外投资的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

第二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的公平竞争管理体系,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统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或者机构在资质获取、招标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公布投诉方式和处理时限,及时处理自贸试验区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贸易便利

第二十四条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海关等部门加快自贸试验区内通关一体化改革,创新通关、查验、税收征管机制,促进区内通关便利,推进自贸试验区与进出境口岸以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转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五条自贸试验区实行一点接入、一次申报、一次办结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制度,实现海关、海事、边防检查、税务、外汇管理等单位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向企业反馈。

第二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促进过境贸易发展的相关制度,优化货物过境监管流程和服务措施,支持开展境内外货物中转、集拼和国际分拨配送业务。

对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允许进口的高附加值数控机床、工程设备、电子设备、通信设备等旧机电设备的进口、加工后再出口,海关给予通关便利。

第二十七条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实行下列改革措施:

(一)实施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三)对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从事贸易经纪或者代理活动的经营许可进行改革,依法改为备案或者逐步取消。

第二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片区产业发展需要,积极培育跨境电商、汽车平行进口、数字化贸易以及文物和文化艺术品保税存储、展示等新业态、新模式。

支持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建立和完善与新型贸易模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税收、金融、跨境支付等服务系统。

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企业开展保税检测、维修和再制造等新业态。

第五章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在自贸试验区内创造条件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交易;提高自贸试验区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依规设立外商投资金融机构。

第三十条推动自贸试验区内跨境交易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探索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跨境资产转让等业务时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并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探索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逐步放宽项目投资限制。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统一的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标准,鼓励并支持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

支持企业拓展融资租赁经营范围、融资渠道,开展跨境租赁资产交易、租赁资产跨境转让等创新业务,发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保税融资租赁,建设融资租赁集聚区。

第三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推动金融创新:

(一)在严格监管前提下审慎有序进行金融综合经营试点;

(二)支持本地法人银行开展股债联动业务试点;

(三)探索发展私募股权投资二级交易基金;

(四)创新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基金管理服务专项改革创新;

(五)支持保险法人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境外投资;

(六)根据期货保税交割业务需要,拓展仓单质押融资功能,推动完善仓单质押融资所涉及的仓单确权等工作;

(七)探索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试点。

第三十三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建立与区域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重大金融风险的识别和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

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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