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9/15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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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征、追征期限问题

许多企业都会面临海关要求追征、补征关税的问题,包括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等,其产生的原因可能包括估价、归类、原产地或者是减免税等。有时争议点聚焦于关税技术性问题,但却忽视了海关要求补征、追征是否有程序性要求以及时间限制。

实际上海关在追征、补征关税这一问题上,有程序性要求和时间限制。从年的《海关法》到《海关法》年最新修正稿,其中第62条对此规定都是十分明确。第62条规定: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漏征关税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是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征。若因纳税义务人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少征和漏征,海关是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海关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海关可以要求补征和追征的年限。

海关必须严格遵守期限的要求,才能确保其有权补征、追征。所谓海关“一年内”补征、“三年内”进行追征,是指货物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要求补征(如开出税单),三年内要求追征(如作出稽查结论)。

这里需注意的是缴纳税款之日和货物放行之日分别针对了两种情况,自货物缴纳税款之日,指的是当时已经缴过了部分税款,针对的是少缴的情况。货物放行之日,指的是当时并未缴过税款,针对的是漏缴的情况。稽查条例于年后进行一些修改,规定货物物品放行后,海关稽查需在监管货物期间及其后的三年内进行稽查。虽然稽查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海关做出稽查结论的时间点,但结合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可得知,海关在货物放行后进行稽查,实际上不仅仅需要启动稽查程序,还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稽查结论。

对外国资料的采证和使用

案件中,单证、单据、合同等资料可能由境外的供应商提供,甚至有时还需要外方报关的资料。行政诉讼中,境外形成的证据需要经过公证和认证。还需要注意外文资料并不一定在境外形成,如合同。且证据的形成不仅指证据内容的形成,如到达邮箱中的邮件。

外国语言的证据,需要提供相关的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的翻译,翻译机构需要盖章且翻译人员需要签名。有些合同可能会约定适用外国法律。企业可充分利用该条款,向海关说明其对合同的理解不能简单参照翻译,还需考虑相关的法律专家对合同的解释。

对电子证据的采证和使用

海关电子证据的种类包括以下四种:第一种是日常性资料,包括财务账册、凭证、银行结算凭证、电子发票、生产运输库存凭证(电子提单、领料单等)、会议记录、业务往来函电、电子邮件等;第二种是电子合同,包括仓储、保管合同、外贸代理合同、购货合同等;第三种是会计电算资料,包括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报表统计资料、费用摊销计算表存货盘点表等;第四种是其他电子单证,包括进出口许可单证、海关完税凭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生产许可等。

电子证据运用中有如下难点:

第一,电子数据在安全性方面存在隐患,容易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相关人员的误操作也可能轻易毁损消除;

第二,电子数据本身需要借助电子介质存在,不能脱离计算机或电子存储装置,容易被当事人伪造、篡改、毁损;

第三,对原件和复制件、真实件与伪造件的区分等存在较高的技术难度。

四、没收“走私货物物品”中的问题

1.少报“数量”案与低报“价格案

如少报数量的案件与低报价格的案件,应当怎样没收才比较公平。举例说明:件货物只报了90件,块钱的货物只报了90元,若认定发生了走私行为,应如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

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这两个案件都应全部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另一种看法认为低报价格的案件应全部没收,而少报数量的案件只需没收未报的部分货物。关于少报数量的案件,如全部没收,普遍认为会有些不合理,因为90件货物正常纳了税。

大家对没收10件未纳税的走私货物物品形成了较一致的共识。但在低报价格的案件中,由于每一件货物都少报了价格,若全部没收货物物品,则少报数量的没收范围与低报价格的没收范围会非常不一样,但实际上走私的幅度是一样的,都是10%的走私幅度。由于法律的规定较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

2.货物所有权人与实施走私行为的人并不重合时,是否没收

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在国际贸易中是非常常见的,因为FOB、CIF国际贸易术语只规定了风险在双方之间的分担,但并未确定所有权的转移。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也有一些特殊的商业安排,如国际贸易中的融资租赁,保留产品的所有权。

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没收货物可能构成法律之间的冲突。如在监管设备租赁的案件中,会产生一些争议,即货物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会不一致。《海关法》规定,没收对象是走私的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而未考虑货物物品的所有权人。若企业遇到类似情况,企业应积极争取权益,尽管法律规定不明确,但是在实践中企业可与检察院、海关进行沟通的,企业可积极主张自己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海关应当没收等值价款,而不是货物。

3.没收“违法所得”中的问题

“违法所得”指除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设备之外,违法分子通过走私行为产生的违法不当得利。它的取得与行为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或内在的必然联系,又不是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设备的财产。

直接所得:走私和违规行为直接产生的后果。“间接违法所得”指走私和违规行为实施过程中间接取得的利益,它是违法行为在市场交易中,由于违背市场经济必须遵循的公平而获得的不当得利。

关于违法所得,直接违法所得与间接违法所得有不同的计算方法。直接违法所得:偷逃或漏缴关税、增值税及其他海关征收和代征的税费。以关税部门认定应缴税总额计算;漏缴税额的,以应缴税款减去已征税部分;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计算方法是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日的继续或连续状态期间的税款。

间接违法所得:违法而得超额利润减正常利润(这部分计算较为复杂;共同或协助走私获得的代理费、运费、保管(仓储)费、劳务费及其他报酬、收入或者利润的提成。利用违法货物的有偿使用而产生的收益。如出租、外发加工等产生的费用。违法所得就是实际取得的费用。

直接违法所得的税款计算,相对较简单的,《海关法》的规定也较具体。但是间接违法所得常被忽视,共同或协助走私可能会取得一些代理费、好处费、保管费、仓储费等,利润分成也可算是协助犯罪的违法所得,属于间接违法所得。但出租和外发加工所产生的费用被认定为违法所得有争议,因为这属于重复计算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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